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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贷款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主要问题围绕抵押物的返还和处置。比如有的借款人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但还清后,银行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不动产权证书,影响了借款人以后的商业活动;他们中的一些人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但银行迟迟没有处置原本价值足够的质押物,导致质押物贬值,实现的价格无法覆盖贷款本息,间接增加了借款人的损失。   

  

  第一种情况,银行无任何理由涉嫌违反《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42条第336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当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返还抵押物或者权属证明3360 (1)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履行,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或担保人可以根据本条款向监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并要求责令其改正。同时,根据《民法典》《物权编》,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行使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如果产权证未及时妥善担保,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   

  

     

  

  第二种情况,涉及到抵押率的问题,抵押率是贷款本金与抵押物估计价值的比值。估值越高,房贷利率越小,银行也能接受。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无法清偿后,银行会在抵押物不贬值的情况下及时处置抵押物,以确保债权不会流失。但根据《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44条第: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选择质押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实现担保权利。因此,监管部门对何时处置抵押没有明确要求,只有原则性要求。具体情况掌握在银行自己手中。《民法典》还删除了抵押应在两年内处置的期限。因此,债务人或担保人需要按照实现担保权的特殊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要求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以减少自己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