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峰/法制日报
我没有收到银行的钱,而是上了“黑名单”。虽然我很孤僻,但还是影响了我的事业和个人生活。当事人将银行告上法庭,并提起名誉权诉讼。
60多岁的徐先生在江苏无锡的一个商贸城市做生意。2011年,因资金流转需要,他和同事孟女士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协议。随后,银行向徐先生的借记卡发放了10万元贷款。
从那以后,事情发生了变化。徐先生表示,借记卡没有交给自己,贷款被他人使用,未能如期还款。但银行表示,借记卡已交给孟女士,孟女士也获得了徐先生的认可,但银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2014年4月,该行将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在审判期间,银行撤回了诉讼。撤销诉讼后,该行将徐先生列入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2014年7月,在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时,徐先生被告知自己被列入“黑名单”,无法贷款。2015年6月,徐先生起诉法院侵犯名誉权,要求银行解除“黑名单”,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银行将徐先生从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中除名,但未赔偿经济损失后,徐先生撤回诉讼。
从那以后,徐先生的生意越做越红火,但因为被列入“黑名单”,错过了很多商机。徐先生认为,这一事件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精神和经济。为此,徐先生再次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失2万元在内的各项损失近54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法院经调查发现,该行确实将该卡交给了孟女士,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卡得到了徐先生的认可。此外,在徐先生于2014年7月发现自己被列入“黑名单”后,经协商,该行于当年8月出具证明称“我行已免除徐某剩余小额贷款本息,其信用信息显示该笔贷款逾期记录及连带保险责任不予追究”,但直到2015年5月徐先生起诉解除“黑名单”后,该行才消除了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银行未履行贷款人义务,将带有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他人,导致徐先生被列入“黑名单”而未使用贷款,发现后未及时迁出,属于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经营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了不良影响,故银行决定赔偿徐先生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及其他损失5万元。
银行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题人无缘无故被列入黑名单,起诉银行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