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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VC投资对象是,创业投资基金概念

面对风险投资定义标准不明确导致的行业混乱,相关部门正在筹划新的政策对其进行规范。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办法》一方面明确了“风险投资”和“风险投资主体”的定义、性质和分类,意在纠正市场对风险投资的一些误解;另一方面,对风险投资主体的投资对象、杠杆上限和期限作了新的界定。

"此举无疑将引导风险投资回归本源."不少来自创投机构的人士告诉记者,此前创投的标准并不明确,很多地方部门对创投的性质和战略定位也有不同的理解。此外,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的界限模糊,甚至存在将风险投资等同于互联网金融等认知误区。导致风险投资注重早期投资、投资于长期科技投资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许多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政策和监管政策没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影响了国内风险投资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家风险投资机构的合伙人告诉记者,由于P2P退市政策,一些政府部门对风险投资基金的注册采取了极其严格的定义标准,导致其基金注册和运营受到相当大的限制。此外,他们还发现,一些民间投资机构以“创投”为名,推出了一些有真实债务、涉嫌自筹资金的理财产品向公众销售。

“随着《办法》对创投投资主体做出更明确的定义,这些行业乱象和操作问题将迎刃而解。”他认为。

在这位创投合伙人看来,《办法》出台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推动各地对创投的扶持政策“规范运作”。目前,不少股权投资机构将大量中后期股权投资项目打包为“创业投资项目”,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资金奖励和税收优惠。但随着《办法》的出台,地方政府对风险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措施将有章可循,这些政策套利行业的难度将越来越大。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的推出让风险投资市场一度推测,NDRC和证监会将围绕VC监管展开新的“竞争”。

“其实这种猜测有点令人担忧。”一家国内大型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总监表示。在美国,风险投资基金也受到多个部门的监管。如2010年发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明确了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法律框架;2017年发布的《沃尔克规则》修订版允许银行增加对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拓宽美国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此外,近几十年来,美国税务部门不断优化和降低风险投资的税负,引导大量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支持科技创新。

“其实,风险投资市场的长期监管并不可怕。关键是各部门之间的监管政策措施能够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国内创投行业的蓬勃发展。”他指出。

杜绝监管套利与遏制行业乱象

《办法》虽然不大,但内容极其丰富。

具体来说,《办法》一方面界定了风险投资和风险投资主体的定义、性质和分类。包括将风险投资分为风险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将风险投资企业分为基金型风险投资企业和非基金型风险投资企业,并将风险投资母基金纳入基金型风险投资企业范畴;另一方面,明确了各类风险投资主体的划分条件,包括各类风险投资的名称、经营范围、投资对象、资本规模、杠杆限额、专业管理团队、合格投资者、期限等方面

在不少风险投资业内人士看来,《办法》对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一是风险投资企业在种子期、起步期和成长期以及投资期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5年以上(含)规模不低于实收资本总额的70%;二是创投企业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所有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的实收资本;第三,创业投资企业总存续期原则上不得短于7年。

"事实上,许多标准化的风险投资基金很容易满足上述监管要求."上述风险投资机构的合伙人向记者指出。设置这些条款的主要目的是打击“伪风险投资”——。比如一些民间投资机构发起的期限只有3-5年的创投基金产品,主要投资于所谓的中后期Pre-ipo项目(可能怀疑项目包装达到了自筹资金的目的),导致“创投”概念被滥用。

此外,这些条款还有助于杜绝政策套利。比如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风险投资扶持政策,吸引了一些股权投资机构寻求政策套利,他们会出资60%的资金

金投向中后期PRE-IPO项目,40%资金投向早期项目,但却以创业投资名义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财政奖励与税收优惠。


“若《办法》能尽早面世,肯定能有效遏制这些政策套利与行业乱象。”他认为。尤其是地方政府部门能将税收优惠与财政奖励真正用在“刀刃”上,将很大程度促进创业投资行为的发展。与此同时,“伪创投”现象得到从严打击,也有助于行业规范发展,达到良币驱逐劣币的效果。


记者多方了解到,在《办法》征求意见阶段,创投机构也提出不少条款内容优化建议。比如个别创投机构建议创投股东在企业上市后的减持时间缩短,应适用所有创业投资主体(包括创投基金、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与天使投资人),但需额外要求这些投资方对企业的投资需达到一定年限。


也有创投机构建议相关部门给创业投资所提供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所有创投主题一视同仁,但要求投资方需证明自己的创业投资行为满足投小、投早、投科技、投长期等监管要求。


“围绕《办法》拟规定的创业投资主体投资期限在 5 年以上(含)的规模不低于实缴总资本规模的 70%,我们建议去掉5年以上(含)这个时间限制,因为不少早期项目可能没到5年就夭折了,相关创业投资就无法计入考核标准,但事实上我们的确投资了大量早期小型科技项目。”前述国内大型创投机构投资总监告诉记者。


在紫荆资本法务总监汪澍看来,尽管《办法》有些条款内容存在优化空间,但它的面世,将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开展差异化监管,奠定监管对象标准明确化的基础。


监管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办法》面世,业界开始猜测发改委与证监会围绕VC监管权开始新的“较劲”。


2012年《基金法》修订时,证监会和发改委围绕是否将VC/PE纳入《基金法》的监管范围,曾形成一定的分歧。


一年后,中央编办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国家发改委则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2014年初,中央编办在《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里,进一步明确由证监会负责拟订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政策、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3月底,登记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共14984家,占所有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24533家的61%;就基金规模而言,创业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规模达到17367.56亿元,占所有类型私募基金管理规模172233.76亿元的约10.08%。


在多位创投业内人士看来,尽管发改委与证监会对创投基金均有监管职责,但两者整体而言并不冲突,一是发改委主要对VC/PE行业发展提出监管政策,证监会则对VC/PE机构的投资对象、募集方式、投资理念、投资运作方式、基金治理结构、风险约束机制等方面落实具体监管措施;


“事实上,若《办法》能明确创业投资主体的界定标准,有助于相关部门出台更具针对性的扶持政策、包括新的税收优惠,鼓励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资金参与创业投资、形成差异化监管助力行业良性发展等。”前述创投机构合伙人表示。以往,由于相关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法规层级较低且“令出多门”,未必能起到有效的监管与产业扶持作用,反而加重了创业投资的运营成本。


“我们还期待《办法》的面世,能促进证监会与发改委在信息共享方面的互联互通互认,目前我们既要在发改委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又得在中基协做好产品发行备案工作,某种程度增加了机构运营成本。”他表示。目前业界对《办法》面世抱有较高的期望值,希望多部门能联合签署发布《办法》最终条款,由此各部门在制定相关创业投资政策时都会参考《办法》相关要求,实现创业投资领域监管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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