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7日,在一批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和资深律师的关注和支持下,商辩“人人谈”法律沙龙在北京正式成立。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管合伙人律师、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被聘为“大家谈”法律沙龙五大负责人之一,并以“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刑事责任主体范围”为题作主旨演讲。
在当天的落成仪式上,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李宏教授在致辞中介绍了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的总体规划和系列沙龙。北京市何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陈愉在致辞中介绍了沙龙概况、前期准备工作及系列沙龙计划实施方案。
随后,与会专家律师举办了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主办、北京何达律师事务所承办的首届“大家谈”法律沙龙。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研究会秘书长刘芷微教授,北京市石景山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王晨,北京东威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法学博士温克志等嘉宾也出席了沙龙。
沙龙上,梁雅丽律师结合自身涉及矿山企业的刑事案件,以商业犯罪为主题进行了专题报告。梁雅丽表示,涉矿企业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是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涉矿企业刑事案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主体的判定涉及多个层面的复杂问题。
在具体阐述中,梁雅丽表示,首先,虽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但在实践中,往往以单位作为实际侦查对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相关部门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成熟的矿山企业通常呈现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开经营的模式,即子公司负责矿产开采,母公司负责资源整合、统一销售和系统管理。
如此成熟的矿山企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判断有三个不同层次。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子公司发生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二是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人员是否对子公司的矿难负有刑事责任;再次,如果母公司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如何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至于第一层,这是重大责任事故最基本的情形,对生产企业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通常没有太大障碍。然而,作为生产企业的母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母公司的哪一级管理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争议。
这类案例引发我们思考:控股股东公司对下属公司的注意(监督)义务边界在哪里?行政法规能否作为扩大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依据?调查报告中确认的事故间接原因是否等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在认定上级公司是否存在监督过失时,是否应当考虑信赖原则对注意(监督)义务的限制?……
随后,梁雅丽以她所代表的一个典型案例为背景,分享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
一、负责生产经营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作为控股股东的上级公司和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控制人
根据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当主体在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的责任追究已经完全涵盖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应将其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予以处罚。本案中,从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法的角度来看,母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也确定了行政责任。即使严格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也不意味着所有主体都可以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而不分国界,不能为了问责而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