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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凯达乳业骗局 凯达创业基地

对 《企业改制案件规定》 第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7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新设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收到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7条

目的是通过公司制度改革,解决企业应承担逃废债责任的问题。但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容易与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情形相混淆,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因此,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与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通过公司制改革逃避债务,是指企业以公司制改革的名义转让其优质财产,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它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以改制为幌子转移优质财产、逃避公司债务是违法行为;但企业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投资行为,表现为企业在新设立公司中的股权形式。企业发生债务清偿的,可以通过执行被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的股权解决,但不能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程序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十一辑:《民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等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荣公司是由辽宁轻工业公司出资355万元,于2000年6月27日与其他股东共同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瑞阳公司起诉辽宁轻工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涉借款合同系万荣公司成立后签订。辽宁轻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万荣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承担辽宁轻工公司的贷款,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辽宁轻工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万荣公司。之后,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荣公司签订协议,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将辽宁轻工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万荣公司,转让资产的范围、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原债权人,同时也是万荣公司承担辽宁轻工公司800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万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万荣公司的全部账号已在该行开立,万荣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将纳入万荣公司从辽宁轻工公司转出的资产,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应知悉并无异议关于在重整过程中,万荣公司通过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荣公司之间的贷款转让方式偿还辽宁轻工公司欠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的部分贷款的安排。因此,在辽宁轻工公司重整过程中,万荣公司不存在任何规避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债务的恶意或行为,因此并未侵害瑞阳公司作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债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万荣公司对辽宁轻工公司案中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文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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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衡泽热力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时有两个股东,衡泽煤炭公司拥有75%的股权;本溪市国资委拥有25%的股权,即衡泽热力公司是由本溪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出资参股成立的企业。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供暖服务”,而供暖服务在同一地区内属于政策性、排他性的公共服务内容。2006年8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44期《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供热公司改制并组建新的供热公司,并且要求新公司成立后,立即接管供热公司供暖工作,使用供热公司供热设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承继市政府给予供热公司的扶持政策,由新公司收取当年用热单位和居民采暖费及捆绑陈欠采暖费;而供热公司则要停止生产经营、对外签约和以资产抵顶债务活动。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本溪市国资委网站上也将衡泽热力公司表述为供热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实践中,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了供热公司的全部人员,接管了供暖工作并收取采暖费,供热公司则停止了相应的经营活动。从上述衡泽热力公司成立及经营的过程看,属于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衡泽热力公司主张其与供热公司之间仅存在资产转让关系、不属于《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的适用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衡泽热力公司接收供热公司资产的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衡泽热力公司共分三次取得供热公司的资产,三次均承接了等额债务作为取得资产的对价,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形式上看,衡泽热力公司取得供热公司资产均承接了等额的负债,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不应当被认定为无偿取得,但其实际取得资产的过程与通常的资产转让存在以下两点区别:其一,衡泽热力公司于2006年成立,其后开始接收供热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但三次承接供热公司债务则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接收资产在先、承接债务在后的情形。衡泽热力公司占有、使用供热公司资产的时候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约定对价数额及支付方式,从该公司成立、经营及改制背景判断,其取得前述资产系基于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而非有偿转让行为。其二,通过这种承债接收资产的方式,供热公司实质上是以其拥有的资产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从而导致供热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包括本案债权人同方公司的偿债能力受损。在通常的资产转让行为中,企业出让资产、获取对价,资产的表现形式虽然发生变化,但其对外的清偿能力并未减弱;但是衡泽热力公司以承债的方式取得供热公司的资产,直接减少了企业的责任财产,必然影响企业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综合以上两点理由,衡泽热力公司主张其有偿取得供热公司资产的行为未导致供热公司责任资产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本意是避免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转移优质资产、逃废企业债务。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为保障债权人的上述权利,企业的所有财产作为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虽然供热公司与衡泽热力公司在主体资格上不构成承继关系,但其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中将部分资产与债务共同转移至衡泽热力公司、将剩余债务留在供热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供热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降低了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这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对象在形式上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从本质上看却无二致。因此,本案可以比照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原审法院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判令衡泽热力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供热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平农行提交了四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咸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号判决)诉讼卷宗中的乳品总厂的答辩状、1994年8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和涉及本案执行的司法文书,欲证明1995年贷款诉讼时的乳品总厂与1998年改制时的乳品总厂为同一企业,不存在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92年已将贷款剥离”的事实。首先,该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且兴平农行未能说明其未及时提交的充分理由,故不能认定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乳品总厂在之前的诉讼中的陈述,对陕西凯达并无约束力,陕西凯达只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30号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兴平市乳品总厂(下称乳品总厂)是店张镇政府1990年9月开办的集体企业。1992年店张镇政府对乳品总厂改制。《兴平县店张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店张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对乳品总厂的债务进行了审计,确定无偿接收其权益12万元,奶片生产线形成的固定资产及奶粉厂的债务已经从乳品总厂中剥离,交由店张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管理。《凯达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凯达公司内部职工历年投入货币资金及送股表》证明凯达实业接收的民事主体由原有的集体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且于1995年11月领取营业执照,有陕西省兴平市乳品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虽然借款时的乳品总厂与并入陕西凯达的乳品总厂名称相同、共用同一公章,但是其性质和资金来源是不同的。凯达实业只是沿用了乳品总厂的名义,并未利用原企业的资产进行企业经营。所以1999年为设立陕西凯达而注销的乳品总厂及凯达实业,与30号判决确定承担债务的乳品总厂实际上并无关联。《关于奶片生产线的情况证明》《兴平县奶片场移交清单》《证明》均证明乳品总厂改制时,由贷款转化成的资产奶片生产线及附属设施未计入资产,乳品总厂12万元的权益与兴平农行无关。而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资产界定联合协议、凯达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均证明美元借款未计入陕西凯达的负债之中。所以,陕西凯达在成立时接收的乳品总厂的资产中,不包含乳品总厂贷款形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根据《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陕西凯达应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兴平农行关于陕西凯达应承担乳品总厂全部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于合并改制前查封了乳品总厂名下意大利奶片生产线设备,且该设备未作为净资产进入陕西凯达,乳品总厂对兴平农行债务亦未进入新设公司对外负债。兴平农行未交相关费用致使涉案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再无法进行,且奶片生产线查封时评估价足以偿还债务。故陕西凯达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审理时审查乳品总厂性质的演变过程和资金的组成对于界定美元贷款是否计入陕西凯达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前提,判断乳品总厂的性质对确认本案债权债务也是必要的,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兴平农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灯泡厂、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纸业股份是否应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1997年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纸业股份时,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并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向省工行承担担保责任尚不确定。根据江西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纸业股份资产中的部分负债并不包括将来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事宜,故应认定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纸业股份资产中的部分负债不包括讼争保证债务。由于《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六条的适用前提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东民公司虽主张企业改制时公司的股东明知原企业存在担保债务且未列入资产评估的,应视为新设公司接受的资产中包括担保债务,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之所以让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组建的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利用公司制改造的机会,通过转移优质资产到新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方式,实现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由原国有企业江西造纸厂改制而来,已经完成了《企业改制案件规定》所规定的公司制改造。而纸业股份系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新公司,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纸业股份的出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投资行为,且该出资已经转化为股份,并没有造成其法人财产的减少,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故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纸业股份的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时,纸业股份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也无需对其股东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不能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江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纸业股份的投资行为,并不能导致纸业股份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纸业股份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中江公司,亦不应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民公司关于纸业公司不属于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二审判决未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纸业股份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也应对讼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规条款。但《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营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并不禁止企业改制,而是禁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从法律程序看,本案中抚顺铝厂的行为并不符合企业改制的任何一种具体形态,一审判决认为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不是企业改制这一认定本身并无错误。况且司法干预企业改制的前提必须是在改制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发生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财产流失的情况。抚顺铝厂得到12亿元现金后,确实没有清偿抚顺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的债权人。但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在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铝业公司为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铝业公司本身的债权人和现有的股东并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65页。


中国工商银行鸡西市分行与鸡西市煤炭公司、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鸡西工行和煤炭公司,天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天源公司是由煤炭公司和案外人选煤公司、恒山公司、滴道公司、梨树公司五个国有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其中,煤炭公司出资1053.3万元股,占天源公司股本总额的19.37%。煤炭公司的上述出资额仅占该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2.51%,属于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本案不符合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天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煤炭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鸡西工行可以申请执行煤炭公司持有的天源公司的股权。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鸡西工行要求天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180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关于《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与第六条规定的不同在于,第六条系关于企业依据公司法部分改造为公司后债务承担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处理规定。两者依据的法理与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规定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企业分立,后者规定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则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因此,前者仅适用于企业公司制部分改造后债务承担的情况,而后者则适用于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后责任承担的情况……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基于出资目的以其资产投资入股,该行为为合法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性财产,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同为企业的责任财产,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这符合法人财产制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在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企业以其资产出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应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宋晓明、张雪楳:《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69页。


编者说明


《企业改制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正确的理解,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精神、裁判文书及法官著述,对此问题进行了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第935页 观点编号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