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发改委和央行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指出,对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推出前已签订认购协议且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两类基金,在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进行出资,但应控制在现有产品整体规模内,有序压缩。减少和防止过渡期结束时的悬崖效应;过渡期尚未结束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性产业投资基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证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行
风险投资基金和政府投资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两类基金)是将技术、资本、人才、管理等创新要素与实体经济有效结合的投融资方式,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资本力量。对于保持短期努力,持续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两类资金有关规定的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未上市成长型创业企业在创立或重建过程中,以获得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在被投资创业企业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的股权投资。本通知适用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指导意见》(2005年发改委令第39号)或《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风险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并按要求完成备案;
(二)基金的投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三)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投资企业上市及其配售后基金持有的未转让股份除外;
(四)基金运作不涉及债务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五)基金期限不得少于7年;基金份额不得结构化,但政府优先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除外;
(六)基金名称中体现“创投”字样或者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投”策略的。
二、本通知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包含政府投资且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本通知适用的政府投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省、市人民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已批准设立,且批准文件或其他文件载明政府出资的;政府认缴的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0%。其中,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5%;
(2)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规〔2016〕2800号)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蔡羽〔2015〕210号)的相关规定;
(三)基金的投资符合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出资,但应当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过渡期结束仍未到期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除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指导意见》出台后新签订认缴协议的两类基金,涉及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出资的,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五、过渡期内,对于投资方向限定于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的资产管理产品,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在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并提示产品投资性质和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将该产品整体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合并计算该产品的投资者人数。对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和金融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加强监管,强化监管协调。两类基金应在接受金融机构发行老产品出资后15个工作日内,将金融机构出资及证明该基金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报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及时将相关材料与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共享。发展改革、财政、证监部门对两类基金日常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发行老产品违规投资于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的,应及时通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指导意见》规定,采取适当监管措施或视情节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银 保 监 会
证 监 会
外 汇 局
201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