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负责,买方负责”,这是金融市场应有的规则。但一旦产品销售出现违规行为,卖方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卖方也将面临向投资者支付损失的后果。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案例显示,某私募基金公司在产品募集和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如风险评估不规范、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使用不合格人员参与募集等。在本金减值损失21.08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请求私募公司赔偿投资者基金份额损失9.12万元。
2019年11月发布的《九人纪要》指出,在推广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提供高风险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方负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方负责”的前提和基础。在销售和管理私募产品时,卖方机构需要“多吃零食”。
买私募遭遇平仓线
一个风险,一个利润。对于各种机构出售的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水平至少在R4。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购买私募产品造成的损失大多是不吉利的,但对于投资者谢某来说,经过两次尝试,21万元的损失最终被9万元追回,由私募公司自掏腰包进行补偿,这是相当罕见的。
判决书显示,谢某于2018年3月向私募股权公司本信投资认购5号基金,并于当月与本信投资(基金管理人)、广发证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和最低回报,属于预期风险等级【R4中高风险】,适合具备【C4正型】风险识别能力、评估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基金设定止损线为0.8元。
同月,谢某将101万元(含100万元认购费、1万元认购费)汇入广发证券基金运营外包业务直销账户,本信投资工作人员潘某告诉其如何通过微信查询基金净值等信息。但直到4月20日,本信投资的工作人员才要求谢填写《风险调查表》、《投资者承诺函》、《投资者回访确认函》。
遗憾的是,2018年11月,该基金净值跌至0.792元,触发止损线。基金五号产品清算后,基金托管人将剩余资金78.92万元返还给谢某。半年时间,谢的投资亏损超过2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为谢某服务的工作人员潘某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2019年4月,广东证监局在对本信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此问题,决定对本信投资、潘出具警示函。谢某认为,潘某专业能力严重不足,以至于未能认识到风险披露的重要性和风险披露的正式运作,导致其在参与私募基金推广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和重大过错。
判决赔偿9.12万元损失
要想从私募获得真金白银的补偿,你的违约一定不止是你的员工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019年8月,广东证监局再次对本信投资发出警示函,原因是投资者在卖出5号基金时未对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从时间和内容来看,这个案件极有可能是有关联的。
除了签约后的补充风险评估外,谢某还指出,在5号基金运作过程中,本信投资的风险控制人员离职后超过三个月未更换新的风险控制人员,基金运作过程中也没有风控和内部监管,大大加剧了产品风险。对此,隋欣投资提出,该单位合规风险控制负责人未出现遗漏,期间基金净值顺利通过
此外,在信息披露问题上,谢也认为本信投资存在问题
院认为,犇鑫投资的相关违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构成违约。但仅支持赔偿谢某1万元的申购费用。在二审中,这一判决结果得以纠正。二审法院指出,犇鑫投资在五号基金的募集和运营过程中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存在风险评估不规范、未向谢某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等多项违约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中,犇鑫投资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且未对投资者谢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即接受谢某认购中高风险等级的投资品种,存在明显过错,封闭期内(2018年3月13日-6月30日)的基金净值下跌份额属于谢某无法通过赎回操作而避免的损失(6.2万元),应由犇鑫投资予以全部赔偿。
在首个开放日之后,法院认为,虽然证券投资基金受证券市场波动的影响较大,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但犇鑫投资未披露基金相关信息、风控负责人更替未及时公示披露等因素都会对谢某的投资决定产生一定影响,故酌定犇鑫投资对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谢某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92万元)。
合并来看,在此次投资失败的过程中,由于销售、运营中的不规范,犇鑫投资共需向投资者支付9.12万元的损失赔偿。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需注意
“近年来,私募基金领域屡有‘崩盘’、‘跑路’行为发生,投资者往往将矛头指向基金管理人。不过,对于投资失败的结果,想要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依据。”某资深法律人士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符合特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例如存在“保本保收益”约定、管理人未按约运作基金资金等。
早在2018年4月资管新规落地之际,就已传达“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兑”的理念。彼时,资管新规要求按照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
而在2019年11月发布的最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同样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予以重点关注。会议认为,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其中,《会议纪要》特别强调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基于此,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不过,金融消费者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将不予支持。
同样地,如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也可免除相应责任。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法院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