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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三种分类,项目类型有哪些名称

新华社北京八月四日电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的地震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修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面设防,突出重点。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相关专业建设项目的抗震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建设项目的抗震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普及,提高公众的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项目地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的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区域。确属不可避免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功能要求、适应地震影响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明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核实勘察、设计成果文件,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说明地震场地的类型,分析场地的地震影响,提出工程选址和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