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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冀0606民初2714号

原告:李X,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住所为保定市莲池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齐一中路108号水晶国际办公楼A座A801-A810室、A903-A904室、A1103-A1104室的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定七一路分公司,

负责人:陈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宁,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崔莹,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4日在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李*、被告平安普惠之委托代理人郭玉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规收取的服务费合计28181元、保险费16400元,合计445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平安普惠线经营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8万元、10万元,实际收到金额分别为4.656万元、10万元,被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违规收取借款人服务费两笔:20250元和7931元,合计28181元;捆绑搭售保险两笔:11500元和49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告失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

院。


被告平安普惠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1、原告在2017年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费、保险费并非我公司收取,原告也并未与我公司成立相关合同关系,故该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在2018年借款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并非我公司收取,原告也并未与我公司成立相关合同关系,故该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发生的服务费20250元,时间是2018年借款时,与我公司签订了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不知情不自愿等任何情况,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原告从平安普惠APP上借款48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险,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服务费由平安陆金所收取,保险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收取。


2018年9月25日,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确认申请书并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险,此外原告还签署了付款金额一览表和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确定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率8.4%每年,每月还款本息金额3152.12元、每月保险费460元、每月服务费810元,每月需付总金额4422.12元。


该笔借款的服务费由被告平安普惠收取,保险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收取。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原告已经还清2017年的借款48000元,尚欠2018年借款48732.51元。原告诉称不认可服务费,主张自己不知道保险费和服务费,认为被告多扣了自己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签署相关合同文本时,均有相关提醒且原告已经阅读,本案不存在服务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任何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普惠收取服务费后,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也进行了阶段性的还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或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自己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被收取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借款过程中支付的保险费和服务费、在2018年借款过程中支付的保险费,均不是由被告平安普惠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普惠退还上述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造成此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