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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满足的要求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共同投标。”《实施条例》第37条要求“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

联合体各方应具备的资格和识别方法:

(1)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人力、物力、资金等。

(2)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

(3)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1)内部关系由协议确定: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投标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起提交给招标人。

(2)联合联合体对外关系的确定包括两个方面: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3)禁止性规定: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实施条例》第37条还规定:

(1)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加、减少或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2)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无效。

场景案例:一个审批文件相同的项目调整为招标方案,原计划实行总承包招标,但后来考虑到实施进度,改为平行承包,共分4次招标。本项目允许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投标人甲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其他投标人在第二标段投标,并已单独对一个标段进行了投票。A公司的投标有效吗?

参考答案:根据《实施条例》,“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无效”。所谓“同一招标项目”,是指同一工程合同。如果按照原计划进行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只与一个总承包方签订合同,如果同一投标人出现两次,则A公司的两个投标将被评标委员会判定为有投标人。调整为四标平行发包后,招标人将分别与四家承包商签订合同,投标人A公司出现在不同的合同中,不违反《实施条例》第37条的这一规定,因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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