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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范围 建筑工程包括哪些项目

根据各地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指导意见及疑难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部承包,是指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移交给下属分公司或注册项目经理等员工,由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逐渐形成了以下关于合同效力和责任认定的裁判规则:

1、内部承包人可以是施工企业的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是否是施工企业在职员工不影响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

2、如果内部承包人为个人,则施工企业和内部承包人之间需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3、施工组织者是不是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并非区分挂靠经营与内部承包的实质标准,即便施工组织者是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如果施工企业“只包不管”,“以包代管”的,也应当认定为挂靠而无效。

4、内部承包人和施工企业均应负担项目管理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风险,如果施工企业并不负担项目亏损风险,则会被认定为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

5、如果内部承包人实质上并不接受施工企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尤其施工企业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则会被认定为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

6、内部承包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应重点审查内部承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7、如果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发生纠纷,内部承包合同不受 《劳动合同法》 调整,应适用 《民法典》 合同编的规定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再审申请人陈明福与被申请人重庆简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5)沈敏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简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明福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简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一建设公司)发生内部合同纠纷,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3)高玉法钟敏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现已结束。

陈明福再审请求:略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 .重庆高院认定双方系内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2.陈灿明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向第一建筑公司索赔工程款和停工损失?

1.重庆高院是否正确认定了双方的内部合同关系。首先,2001年9月,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 《内部承包合同》 ,从 《内部承包合同》 订立的主体来看、陈明富与简一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在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本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

/strong>《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建建设公司要对涉案工程进行人员、资金支持,对工程分包进行审查,对涉案工程审计和考核后将工程利润作为奖金分配给陈明富(详见《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利润分配与亏损补偿),结合合同全部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最后,从责任承担上来看,在人民法院已裁决的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筑分公司以一建建设公司而不是以陈明富为被告诉请工程款。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亦认定,一建建设公司是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筑分公司已收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陈明富作为一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两案的诉讼,未提出相反意见。此外,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筑分公司已收工程款的资金实际来源也是一建建设公司,陈明富并未以转包人的身份向上述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重庆高院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明富是否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问题。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陈明富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陈明富可以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并且鉴于合同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一建建设公司是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项目利润以奖金的形式分配给陈明富,因此陈明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重庆高院基于上述理由驳回了陈明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明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