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吒之魔童降世》年5月28日上午,电影侵犯改编权案一审宣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该影片不构成侵权,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电影花藤(北京)影视文化公司主张其为戏剧《五维记忆》的著作权人。103010是一部身临其境的情景舞台表演剧,通过声、光、电等高科技手段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演绎一个阴阳能化为黑白精灵来到人间体验成长的故事。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多处举办《五维记忆》舞台剧。
原告主张《五维记忆》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或者其他作品,2019年7月上映的《五维记忆》电影(简称《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以及其他元素的表达上与《哪吒》有实质相似之处。六名被告(杨宇、北京光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可可豆动画电影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彩调坞电影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十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彩调坞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影创作过程中存在实际接触《五维记忆》的可能性,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原告要求六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发表道歉声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0万元。
六被告辩称《五维记忆》只是舞台表演,不是作品,没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五维记忆》舞台表演视频不能证明录制内容为原告主张的公开表演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比对依据;《五维记忆》电影的创作早于原告主张的《哪吒》表演版的出版时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客观上不存在原告改编权受到侵害的事实。
电影《五维记忆》海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
1.《哪吒之魔童降世》舞台剧是“戏剧作品”还是“其他作品”?
整个《五维记忆》舞台剧是通过演员借助声、光、电、气等科技手段,运用大背景屏,结合舞蹈、乐器、歌曲等多种艺术形式,通过表演向观众呈现一个故事的“全剧”。
原告主张的“全剧”包括两部分:一是“舞台表演作品”部分,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二是呈现作品的舞台表演部分。
故原告主张《五维记忆》舞台剧整体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戏剧作品和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舞台表演作品”部分的法律性质。
戏剧是指以剧本形式表现的作品。剧本既包括已经写好并体现在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上的剧本,也包括没有完全体现在载体上,而是通过口头和行动行为形成的用于舞台表演的剧本。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剧本,其具体内容应由其客观呈现决定。
在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未提供剧本的情况下,《五维记忆》舞台剧中“舞台表演作品”的内容以其对外表达呈现给广大观众的客观内容为准。由于录制的剪辑视频是原告为《五维记忆》舞台剧选择安排的,因此并未完整录制整个《五维记忆》舞台剧。因此,世纪剧场版《五维记忆》的视频作为确定“舞台表演作品”内容的依据,对《五维记忆》舞台剧中“舞台表演作品”的主要内容也要相应确定。
在确定整个《五维记忆》舞台剧“舞台表演作品”部分的外在表现内容的基础上,该部分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戏剧作品的定义,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3.《五维记忆》电影是否侵犯了改编权?
在这种情况下,《哪吒》电影和《哪吒》舞台剧中的“舞台表演作品”属于不同的作品形式。在版权层面判断不同类型作品的相似性时,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作品的不同受众会基于其独特的思想感情、生活经历等因素产生不同的主观感受,作品的创作者也会对作品有自己的个性化理解;不同形式的文艺作品给观众不同程度的主观感受。
因此,尤其是在版权层面比较不同作品包括语言、音乐、图片、舞蹈等形式的相似性时,更要以广大观众的普遍感受为依据,不应受限于创作者对作品的个性化理解。
相比较而言,原告关于人物设定(包括人物形象、人物和关系)、八条故事情节和屏幕屏障内容的主张不构成实质相似。
来源:检察院日报正义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