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商业秘密的认定和评估问题,认定报告或评估报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走向。
#一、商业秘密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通常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并通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或者是否申请回避发表意见。
目前,由于国家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司法部只负责“四类”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属于“四类”以外的鉴定,应回归行业管理。截至目前,除广东省、山东省仍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外,其他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不再进行知识产权鉴定登记管理。同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也被注销。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处于“裸奔”状态。一是司法行政部门不再登记管理;二是知识产权鉴定本身缺乏行业协会。目前,已成立的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在中国知识产权学会的法律地位尚待明确。
如有此类评估,建议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31)和中国知识产权协会(16)查询机构名单。
#二、商业秘密鉴定内容
一般对涉及的信息进行识别,包括非公开识别和身份识别两部分。当事人应当明确认定的对象和范围,包括权利人主张的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众所不知,侵权人使用的信息是否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只能对专业技术事实和专业业务事实提出鉴定委员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指控的侵权人是否侵权等都是法律问题,不属于委托鉴定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进行判断。
#三、商标秘密鉴定材料的提交、选定、移送和固定
商业秘密的认定材料是认定活动所依赖的物质基础,其提交、选择、转让和固定至关重要。鉴定材料不提交、不完整、不真实或者不充分,或者在转让过程中毁损、灭失或者更换的,鉴定结论可能不予认可。
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的,应当按照证据实质审查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双方意见进行记录,确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后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基于未经双方质证或核对的证据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鉴定材料的调取和固定,可以建议法院在质证通过后当面盖章,让双方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在鉴定材料上签字盖章。
#四、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和采信问题
鉴定报告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质证、验收的关键是鉴定人出庭。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查明需要,或者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向被鉴定人提出诉讼请求
商业秘密评估通常是提起刑事诉讼或追究责任的必要证据之一。商业秘密评估通常涉及两个项目:一是被侵权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二是侵权行为对被侵权商业秘密造成的价值损失评估,即权利人的损失。
商业秘密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入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场价格法和清算价格法。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根据商业秘密资产的相关情况进行适当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