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王发起设立中汇公司,詹代表王持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后来,由于詹与刘的纠纷,人民法院冻结了其10%的股权。王提出异议,称10%的股权归其所有,被法院驳回。王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个案例涉及到商业外在主义如何应用于代理持有关系,以及如何在维护交易安全和实体正义之间取得平衡。
有人认为,根据商业外在主义原则,相关公示所反映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一致,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2016)最高法第3132号】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外在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是在一定情况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当遵循的法律准则,不能直接作为办案的依据。外在主义原则旨在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商业外在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方。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以著名股东名义处理股权,只是因债务纠纷寻找著名股东的财产清偿债务,无需保护信托利益。如果适用商业外在主义原则,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份清偿大股东债务,将严重侵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2015)沈敏字第2381号】
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在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中均有出现,其核心在于如何解读《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个人比较喜欢第一判断的观点。对一般债权人的支持不应包括在“第三方”的案例中,所有这些案例都强调,一般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对股权登记信息的信任的信托利益,也不具有基于这种信任的交易,不应受到保护。如果是这样,将扩大债权人调查义务的边界,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会为股东规避股权强制执行提供可能的不当空间。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法不应加以限制,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也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