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甲以福建省龙岩市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石城县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岩乙建筑公司承接香河商住小区二期工程。承接项目,乙
公司成立了龙岩B建设公司香河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香河项目部),A为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2012年12月,香河项目部与谢某签订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谢某向香河项目部销售空心砖。谢某按约定将空心砖送到香河项目部施工现场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谢某与香河项目结算,香河项目部欠谢某砖头款共计36.27万元,阿某亲自向谢某出具借条。甲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后,谢某联合龙岩乙建筑公司、香河项目部、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谢某欠款36.27万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应归龙岩B建设公司所有。由于香河项目部是B建筑公司为建设香河项目而设立的,属于B建筑公司内部组织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该职务发生与谢某是为了完成本项目任务,故该债务应由其设立的B建筑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是债务应该由某个人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是香河项目部出于实施项目的目的而签订的,但甲是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其仅借用乙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谢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的凭据是以甲的名义出具给谢某的,因此直接判定甲应承担欠款有利于减轻诉讼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职位应由B建筑公司和A共同连带持有,A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B建筑公司存在内部合同关系,并以“香河项目部”的名义与B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形式上构成表见代理,B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甲是乙建筑公司委派的香河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与他人就本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合同责任依法由乙建筑公司承担,但存在于甲、乙建筑公司之间。
个人认为,基于此原因,债务应由B建筑公司和a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债务责任应由B建筑公司承担。
实践中经常发生涉及项目部欠款的诉讼案件,项目部所在公司经常以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为由提出抗辩。我们该如何应对?
笔者认为,判断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从分析其来源和性质入手。建设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对某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临时机构,贯穿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商在施工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建设单位来说,只是一个临时职能部门,随着工程验收而成立,随着工程竣工而解散或撤销。项目部无营业执照,无自有财产,无固定住所。不属于民法上的“其他组织”范畴。项目部对外只能代表建设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未经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资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最重要的是在项目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下面建立了应具备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因此,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得到建设单位的授权,或者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相对人的表见代理。如有授权或原告能证明双方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施工企业承担。否则,事故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施工企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都隶属于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项目部负责公司的施工,管理施工现场的人、财、物。项目部可代表公司与甲方签署所有法律文件,并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处理任何事务。还可以与国外签订物资采购相关合同,甚至有些项目部门可以直接收取工程款。为了日常施工和管理的方便,项目部经常私自刻制印章,这也是施工公司知道或允许的。因此,无论项目部是由施工企业自行设立还是与其挂靠,施工企业都应发挥相应的管理义务,无论双方是否有内部协议,但协议仅限于合同双方,项目部的外部责任应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本案中,香河项目部由B建筑公司组建,A为B建筑公司组建的项目负责人。甲、乙建筑公司虽有内部关系,但协议仅限于甲、乙建筑公司,对谢无法律效力,乙建筑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案外第三人。因此,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和民法的规定,该债务责任应由B建筑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甲、乙建筑公司的内部协议,能否直接判定甲负有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虽然这种处理可能会减轻诉讼负担,但本案是原告谢某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协议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且甲某与乙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同时,这种待遇对原告谢某不公平,直接判决由A某承担。如果A某没有履行能力,此案可以不履行。综上所述,本案中,B建筑公司应向谢某承担支付责任,且在B建筑公司已支付欠款后。
,可以据此向A某追索。(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