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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转借款纠纷,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案例】   

  

  闫和李是同班同学,私交很好。2011年11月26日,李注册成立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邹。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李向颜借款,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讨论,但未达成书面协议。2012年1月至5月,邹分六次借给李15万元。在此期间,两人还谈过合伙,但没有达成一致。2012年5月7日最后一笔贷款3万元后,两人开始产生纠纷。2012年6月,在双方朋友的协调下,李向闫某开具了现金部分3万元的借条,确认无借条转账部分金额为12万元。李认为该12万元是颜某在某皮具有限公司投资的投资款,拒不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解。   

  

  [分歧]   

  

  对于李未付的12万元欠条是否为闫某投资某皮具公司的投资,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颜某向李支付了15万元,其中只有3万元写了借条,表明双方未能就剩余12万元的性质达成一致。此外,有证据表明双方已讨论合伙事宜,故该12万元应为严某在某皮具公司的投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与李某虽就合伙企业进行了讨论,但未就合伙份额、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达成一致意见,某皮具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财务账目未反映闫某参与公司合伙经营的情况,故该12万元不应视为闫某对某皮具公司的投资。   

  

  【评论】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情况下,公民之间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参与相关合伙事务的管理,并对合伙人的出资有相关凭据,根据凭据记账。然而,李灿没有为此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正常交易习惯,颜某将资金交付给李某后,李某收到资金后应出具相关凭据给颜某,以确定资金性质。然而,对于这12万元,李并未向严出具凭据,导致了纠纷。对于该款性质的认定,由于李某开办的公司有会计师、出纳等财务人员,如果李某认为其收到的12万元是颜某的合伙投资,应将收到的款项交给出纳保管,由出纳开具相应的收据给颜某,再由公司会计将收据记入公司账户。但李收到资金后,并没有交给公司出纳保管,出纳也没有给颜开出投资款收据,公司会计也没有将颜交付的资金记为公司账户中的投资款。由此可以确认,李收到12万元后,并未将其转为合伙投资,仍处于借款状态。因此,该12万元不应视为颜对某皮具公司的投资,双方仍属于借款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省凤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