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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中小学生兴趣辅导班,还是健身、英语学习等成人培训班,人们在签订协议时使用的合同文本几乎都是标准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格式条款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从法律角度看,格式条款的负面影响也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合同自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助理法官任说。   

  

  如果遇到格式子句,   

  

  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   

  

  本案中,王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了《课程购买协议》,约定由王某购买培训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签订协议后,王向培训公司支付了培训费。王后来发现培训公司的授课方式与他的工作生活时间相冲突,认为“交费七日以上不再享有单方解约权”的约定是标准条款,应属无效,遂要求解除双方约定并退还培训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关于不退还费用的期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王对此极感兴趣。培训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未能采取充分、合理的措施提醒王注意并解释上述条款,故该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涉案课程的购买协议属于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考虑到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协议的履行存在一定程度的个人依赖性,王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培训公司退还培训费。因此,法院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订立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不注意或者不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任说:一般来说,所谓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一般是指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来说,这种情况下,上课的时间、地点、形式以及关于退款限制性条件的约定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培训公司应履行及时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实践中应采用合理的提示方式,提示方式应为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符号。能够引起对方注意的,应强调相应条款的基本含义及其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影响。这里的解释应该达到普通正常人可以理解的程度。   

  

  任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第四百九十七条与第四百九十六条的关系应当理解为:第一,一方主张与另一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应当列入合同;法院认定合同提供方未履行及时说明义务的,不纳入合同,不存在判断条款效力的问题;法院经审查决定该条款应当纳入合同的,应当继续审查该条款的效力。   

  

  任说,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慎重、严谨地审查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减损权利和免除责任的条款。当我们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时,必须要求对方及时给出解释,以便准确把握合同的内涵。对于合同提供方,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与当事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应积极提示,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做进一步说明,以确保接受方真正理解条款内容。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可以通过确认、短信或邮件的形式留下痕迹,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减少不必要的矛盾,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