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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本期主讲:何建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首席法官

四级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博士后

研究方向:普通民法、商法、公司法、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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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正文部分根据课程视频组织。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何健。今天要讲的是公司印章的规范和判断。我们将从四个方面讨论这个问题:

一、公司印章的归属主体

二、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

三、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四、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一 公司印章的归属主体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部分,关于公司印章的归属问题。

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卡、IC卡等都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印章也无一例外地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公司享有所有权。在所有权的权力下,公司当然有权决定谁来保管和持有公章。就持有而言,《公司法》本身并没有规定由谁持有或持有公章,因此属于公司的管理范畴,可以由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决定,即由谁持有或持有公章。

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是公章的持有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干预公司内部治理。也就是说,是否留下或保留公章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司法机关应当遵守边界,尊重公司内部治理。

二 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

然后,我们来看第二部分,公司印章的内外纠纷。

首先,从案由上看,公司印章内部纠纷主要表现为公司执照返还纠纷、权属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从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内部纠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人章分离、人章争夺、章章冲突以及人章尽弃。

这是什么意思?人指法定代表人,章当然指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认谁?我们区分了内部和外部。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加坡环保科技公司和拇指公司案中确立了内外区分。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是根据股东会决议选定的,但对外,是以工商登记为依据的。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法定代表人和公章该认谁的问题,因为既有股东会决议的选举,也有工商登记。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的情况,就应该用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判断,这是针对内部纠纷的。

如遇外部纠纷,我们知道公章的合法性在《民法总则》第165条、《合同法》第32、35条、《民事诉讼法》第59条等。所有这些都确立了《印章法》的效力。也就是说,

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盖章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尤其是《合同法》第35条确定了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也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比如票据效力的必要要件离不开邮票,这是对外纠纷的表现。我们知道,公司意思表示所反映的,其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二是公司对其他人员的代理权,可以实现公司的意思表示。这是第二部分,关于公司印章的内外纠纷。

三 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接下来,我们来看第三部分,不同科目的邮票的有效性。

不同主体主要分为三大块: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营业辅助人,三是受托保管人。

我们知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他当然有代表公司表达意思的权利。法定代表人盖章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附属权限,是对公司意思表示的确认。商务助理包括经理、员工、店员等等。比如业务员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意思表示的确认,只是他们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表达意思。最后,看看这个受托人。印章简单交付受托人的,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如盖章等相关文件,如介绍信、空白文件、空白合同等。都交给受托人使用,

那么有这个代理权的外观,受托保管人的行为可能要对公司产生效力。这是关于三类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如果这三类主体超越权限加盖公章,又应如何来判断这些主体实施盖章行为的效力呢?

我们来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他使用的公章本身表征了一种效力,而他的身份又具有公信力,因此,除非是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也产生效力。

我们再来看其他的行为人。首先要看是不是有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然后来考量相对人的主观是不是善意、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兴业银行诉深圳宝安机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在判断表见代理的时候,相对人的主观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哪怕是轻过失,如果说相对人存在轻的过失,也不能认为成立表见代理。这是第三部分关于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四 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我们来看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我们对此进行一个类型化,即主要存在四种行为形态:借用、盗用、滥用以及伪造变造。

我们分别对这四种行为形态进行一个阐述。

首先是借用。我们知道法律本身并没有禁止借用行为。也就是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借用的话,它存在一种相对性,也就是说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但是如果借用人对外使用了这个公章,对外部人而言,我们要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的话,我们是确认借用使用公章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对于公章主体有相应的行为效力。

第二是关于盗用的行为。我们知道,盗用是使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公章。那么这时候,这种盗用当然是属于非法行为。盗用从主体上分为与公司有关的人员盗用,或者与公司无关的人员盗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此处盗用的“行为人”应当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那么,这时候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进行登报声明,以减少对公司产生的损失。

第三是关于滥用。滥用包括随意使用、私刻使用以及擅自使用这些行为。我们主要来看滥用是不是产生了权利外观的表象,以及相对人的主观上进行一个考量,从而来判断滥用的行为的效力。

最后是关于伪造变造的行为。伪造变造涉及到主体的牵连性。也就是说我们要看伪造变造是谁在实施这个行为。如果是与公司有关人员实施,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有表见代理的空间。

如果是与公司无关人员实施,当然可以由公司来追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包括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都改变了我们传统的认识,即“只认章不认人”这一思维,现在要转变为看公章背后的主体,是谁在使用公章。从鼓励交易、促进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说,哪怕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实施了这个行为,我们依然应当赋予公司有一个追认的权利,来确定是不是认可无关人员实施的行为的效力。这是第四部分关于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通过刚才我们对于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和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提炼出盖章行为效力判断的“四步法”,从四个方面来判断或者辨别盖章行为的效力。

首先,我们来看主体特定化。也就是我们刚才所说的,法定代表人、营业辅助人以及受托保管人,或者说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这样来进行一个区分。

其次来看这个行为。我们也进行了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它包括了借用、盗用、滥用以及伪造变造这些行为。

再次来看权利外观化。即实施这些行为之后是不是产生了一个权利外观,给人制造一种表象,让人信赖这个表象。

然后再来看这个相对人的主观是不是善意无过失。从而从这四个角度来考量或判断盖章行为的效力。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何建

责任编辑| 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