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刘磊
裁判概述:
当有几个最大保证合同时,在具体的借款合同中只选择性地列出一些最大保证合同。债务发生在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中,债权人未明确放弃担保权利的,未列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应当在其承诺的最大信用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签署了编号分别为文胤902-2010号、高保字第01003号、第01004号的最高担保合同,规定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岑建峰自愿担任创凌电气公司的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2.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文胤902-2011高宝字的00808号、00809号最高担保合同。岑建峰和郝散塑料模具公司自愿为创凌电气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
3.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凌电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文胤9022011齐台子0054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凌电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列明担保合同编号为文胤9022011高包子00808号、00809号.
4.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凌电气公司仍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
争议焦点:
婷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902-2010高保字第01003号最高担保合同,未明确列在9022011七一字第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内,是否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1.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经过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默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明确协议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放弃其权利是不恰当的。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9022011字第00542号借款合同中并未包含鼎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大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鼎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最大保证,因此鼎微电子有限公司仍是争议借款合同的最大保证人。二.温州银行告知婷微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本案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大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
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案例索引:
(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实施)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实务分析:
实务中银行的借款合同一般系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对应具体最高额担保(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的条款。但同时,亦存在银行就同一借款人签订多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情形,当出现借款合同中在上述条款将某一最高额担保合同漏列或者压根并非为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情形时,如果争议借款的形成时间在未列入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切符合法律规定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条件,担保人应当对争议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这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属性,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不以期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明确援引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提。故在对争议债权主张权利时,银行应当梳理与相对人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特别是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争取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