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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解除合同协议,合作投资项目协议解除

摘要:

投资协议被取消,因为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终止后,合伙事务执行人未能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并按合同出资。同时,他无法证明其他合伙人投资资金的去向,也无法确认在合作经营期间是否有损失。因此,法院裁定他个人承担返还投资资金的义务。

案例来源:

谢某某与苏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审判庭: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号。(2018)川04钟敏4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

案件简介:

2013年12月7日,苏某某(乙方)与谢某某(甲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华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股东,必须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乙双方出资150万元,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乙方持有云南中石油公司5%的项目股份。甲方将返还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润,直至云南项目完工;甲方保证乙方投资的最低收益为每年20%,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所有工程的详细报告;项目利润按每个小项目结算,结算后30天内将利润分配给乙方;甲方应尽力帮助乙方争取办公楼改造、两个或两个以上加油站的建设权等。

《合伙投资协议》签约后,谢某某收到苏某某投资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说明借款人谢某某向苏某某借款50万元,初步约定年利率为20%,利息按云南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分配。同时注意: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8月起每三个月偿还人民币2万元整(人民币2万元整)。

苏某某投资50万后,苏某某账户收到转账4万。

另外,发现谢某某是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十四路6#楼、7#楼装修项目经理,不是华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未经公司授权进行对外融资。

苏某某起诉,要求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

法院判决:

1.谢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签约后,苏某某根据协议提供资金50万。但谢某某不是华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股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苏某某资金的安全;也没有获得公司授权募集资金和处置云南中石油公司项目5%的股份。同时,谢某某并未证明其实际投资100万元,并将苏某某投资的约50万元投资于云南中石油公司项目。谢某某以无权处分人身份与苏某某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但实际无法履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谢某某退还苏某某合伙出资。

合同终止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企业终止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相等的,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同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合伙企业总额以上的合伙人的意见办理,但应当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谢某某和苏某某没有就《合伙投资协议》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达成一致,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谢某某和苏某某将投资150万元,其中


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简单,但是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却很复杂。原告首先依据借条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但是一审和二审皆认定为合伙投资关系,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只能依据合伙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是无法追回借条约定的利息收入,付出了高昂的维权成本,最终只能勉强收回投资款。


本案充分体现了投资风险无处不在,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并退回投资款的投资人面临较大的举证义务即是一例。首先,原告要举证投资协议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才有资格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其次,原告要证明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本人)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遵照合伙协议也完成出资,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损,其个人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谢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按约入资,同时谢某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不能证明苏某某的入资款的去向,亦无法确认合作经营期间是否存在亏损,法院因此判决其个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经验教训:

签订投资协议时要调查合伙人的资质和实际权限,协议中应该加入违约金条款以预防违约和提高违约成本。签订重要投资协议,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资信调查、起草协议和审核协议,预防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