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货物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犯罪与研究(十二)
我国第《刑法》 154条第1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缴纳应纳税款,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条明确将“保税货物”列为用供应的材料加工、用供应的零件组装和贸易补偿的货物。
那么,擅自在中国销售“进口加工”保税货物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要理解这个问题,需要理解“来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包容关系?
“饲料加工”是指中国境内相关经营单位利用外汇购买部分或全部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材料,然后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销往国外的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是国外厂家提供原材料、辅料、包装材料,委托我们企业加工成品,国外厂家负责销售,我们按合同收取加工费的贸易方式。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来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是两种不同的贸易方式。不同的是,前者的商品所有权是国内主体,而后者的商品所有权是海外主体。它们的共同点是进口的时候不用交税,都是销往国外。
因此,有人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所列的保税货物不包括进料加工的情形。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适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也有人认为,虽然《刑法》中没有列明用进口料加工,但在我国擅自销售用进口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社会攻击性方面,与走私用进口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此外,第《刑法》 154条表述为“同等保税货物”,因此第154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以进口材料加工的保税货物。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35号、268号、上海华远艺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司法机关认可第二种观点。本案当事人三福公司委托益龙公司代理涤纶短纤“进口加工、再出口”。双方公司未经海关许可,不缴纳应纳税款,在中国境内销售经批准的进口涤纶短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福公司、艺龙公司在对外贸易进口代理业务中,违反海关规定逃避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经批准进口加工的涤纶短纤,未缴纳应纳税款,偷逃国家应纳税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通知》第二条,加工贸易是指在中国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口料件加工和来料加工。《海关法》第一百条保税货物是指未经海关批准办理纳税手续,在中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关法》中提到的加工应包括《细则》中的来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因此,在中国进口加工后未办理纳税手续而入境的货物为保税货物。
《海关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未经海关许可、未纳税并提交相关许可证件的货物,
idate-entity-word" data-gid="7018631" qid="6596074134881441031">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属于走私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同样属于走私行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
并且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实践认定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没有异议。当然,辩护律师在处理定性无异议案件,那应对案件作罪轻的辩护,但是,不管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就案件涉及法律性质以及案件涉及到的行为模式有深入研究。当初,关于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是否构罪的问题也是后续犯罪较为争议的问题。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和研究员何天云关于走私类犯罪“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货物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