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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招股说明书披露格式 创业板信息披露规则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是指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R&D、生产、销售以及光伏电站的建设、运营、销售等业务活动,其中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主要包括多晶硅、硅棒、硅锭、硅片、电池、电池组件、逆变器等光伏产业链领域的关键产品或设备。

第三条上市公司与光伏产业链相关的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业务收入的30%以上,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或者其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新签订的合同金额或投资金额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的,视为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五条上市公司从事R&D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标准,在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报告期内销售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光伏产业链各环节主要产品关键技术指标如下:

(1)多晶硅产品的少数载流子寿命、综合功耗和单位生产成本;

(2)少数载流子寿命、厚度、单位生产成本等。硅片产品;

(3)电池产品的转化效率和单位生产成本;

(4)转换效率、1年和25年衰减率、单位生产成本等。电池模块产品;

(5)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和单位生产成本。

披露上市公司销售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详细披露指标的含义、指标的变化及其反映的技术水平的变化,重点讨论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其对公司当前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六条上市公司从事R&D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标准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按技术类别(如单晶硅、多晶硅、非晶硅薄膜、铜铟镓硒薄膜、碲化镉薄膜等)披露报告期内销售产品的销量、销售收入和毛利率。);

(2)按技术类别披露报告期内销售产品的产能、产量、在建产能和计划建设产能。

第七条上市公司在R&D从事电池组件、逆变器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主要来源国的国名、销量、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占同期营业收入的10%以上)、报告期内当地光伏产业政策或贸易政策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对公司当期和

(四)电站项目自产产品供应;

yle="font-size:15px;">(五)不同业务模式下相关业务活动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资产的分类依据和计量方法、收入的确认原则和计量方法等;


(六)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模式下,已并网项目的并网电价及其承诺年限,已运营电站的发电量、并网电量、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等;


(七)持有待售等模式下,已出售电站项目的规模、交易价格、交易产生的利润以及未出售电站项目的风险提示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与地方政府等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框架性协议达到披露标准的,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框架性协议的主要内容、尚需取得的相关手续、主要风险因素以及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采用EPC、BT、BOT等模式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新签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参照《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号: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式》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内容还应当同时包括项目规模、所在地、交易价格、结算方式、自产产品供应情况、主要风险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模式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合法手续履行完毕后,应当及时披露项目规模、所在地及当地电网公司接纳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情况、补贴政策、项目公司股权结构、项目周期、自产产品供应情况、资金来源及规模、预期收益、主要风险等;


(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光伏电站政策发生变动等)时,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的并网、出售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