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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成人用品销售许可

烟花爆竹毕竟是易燃易爆物品,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有危险。因此,国家通过立法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只有符合安全条件并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才能生产经营。我国现行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黄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长期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涉案金额3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黄的妻子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涉案金额11万余元,情节严重。她被判处6个月监禁,罚款2万元。

此外,如果在烟花爆竹的掩护下操作爆炸物,可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所谓爆炸物是指爆炸性物品,一旦发生爆炸,会对人和财产造成很大的杀伤力或破坏力。

本期另一起案件中,烟花爆竹店老板黄明知“鱼雷”是违禁爆炸物,却以自己的烟花爆竹店为幌子,非法销售2万多枚“鱼雷”。他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法院判处10年监禁,并没收了案件中缴获的24326枚“鱼雷”。

君子爱财,依法取之。希望烟花爆竹经营者一定要增强法治观念,掌握法律知识,在法律轨道上赚取法律利益。(胡勇)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夫妻获刑

漫画/高月

法制网记者吴晓峰

法制网见习记者詹海峰法制网通讯员刘霞

夫妻俩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外地购买烟花爆竹在当地销售,触犯了刑法。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黄和李是重庆忠县舞阳镇的一对夫妇。2012年8月,黄在与其他人聊天时,得知从梁平县到忠县购买烟花爆竹的利润很高,于是回家与妻子李商量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在征得妻子李同意后,黄立即前往梁平县,联系了烟花爆竹收购点。

之后,两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作。黄负责供应、运输和储存,李负责忠县的销售。2014年底,黄像往常一样在梁平县购买了一批鞭炮,运到忠县舞阳镇储存销售,之后被群众举报。2015年1月,忠县安监局在烟花爆竹储存区查获鞭炮。经抽查,该批鞭炮不符合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长期从事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活动。

涉案金额高达35万余元。在此期间,李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涉案金额达11余万元。


法院认为,黄某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在2012年至2015年长期从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活动,涉案金额高达35万余元,其非法经营对象为易燃易爆物品,且因引燃时间过短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黄某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存储,该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中,黄某部分经营物品属于伪劣产品,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李某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样构成非法经营罪。


黄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综合相关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店里私藏“鱼雷”老板获刑十年


□法制网记者 马 艳


法制网通讯员 林文瑶 李振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判决一起涉爆犯罪案件,黄某以经营烟花爆竹店为掩护,非法倒卖“鱼雷”两万余枚,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24326枚“鱼雷”被没收。


据了解,黄某在防城港经营一家烟花爆竹店。因经常有顾客询问购买“鱼雷”,黄某从中发现商机。2014年12月,2015年8月、9月黄某分3次向他人购进“鱼雷”,并藏匿于自己所经营的烟花爆竹店中非法出售。2015年,公安机关收到情报线索,曾到黄某家中进行动员,督促其上交“鱼雷”,黄某一口否认,称其手上没有“鱼雷”。


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黄某将“鱼雷”转移到了其名下的面包车内。2015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发现面包车上装有疑似炸药,遂将黄某带走调查。民警在面包车内搜获“鱼雷”24326枚。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鱼雷”均检出高氯酸根和钾离子;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鱼雷”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


防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对扣押在案的24326枚鱼雷予以没收。


黄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称,在公安机关缴获的两万余枚“鱼雷”中,型号为长5.3厘米、宽2.5厘米的“鱼雷”789枚以及型号为长3.4厘米、宽1.8厘米的“鱼雷”22813枚属于可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爆炸物品因其杀伤力巨大,历来是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即属于非法储存。公安机关在黄某处查获的鱼雷经依法抽样送检进行鉴定检出高氯酸根和钾离子,属于爆炸物,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查获“鱼雷”应属于烟花爆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燃爆竹炸伤店主


□ 揭氢


过年前夕,程某到吕某店内购买爆竹,吕某提供给程某“雷王”爆竹一盒(10枚装),并谈好价格0.5元/枚。在付款前,程某询问吕某该爆竹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能燃响,并要求试燃一枚,吕某未表示反对和制止,也未作任何提示说明,程某遂在未阅读燃放说明情况下点燃一枚爆竹,扔在店门前不远处。


爆竹炸响后,不料蹿入店内,将吕某右眼炸伤。吕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吕某右眼球挫伤,继发性青光眼,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另查明,吕某所经营的商行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吕某将程某诉至法院。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所零售的B级爆竹,不属禁售范围。但吕某作为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其在卖给程某爆竹时,既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反对和制止被告现场试放,违反了爆竹不准现场试放规定。同时吕某也未注意避让危险,其右眼被爆竹炸伤,自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对于程某,法院认为,其作为成年人在燃放爆竹前,未按燃放说明燃放,没有注意爆竹的危险性,其行为直接造成吕某身体伤害,因此程某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程某赔偿吕某各项损失的60%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万余元。


三无烟花炸伤小孩


□ 赵俊 廖波


2016年10月1日正值国庆期间,在外打工回家的陈某给自己7岁大的儿子1元钱,让他去外面玩耍,不要影响自己打牌。结果小孩拿着父亲给的1元钱,到某销售部购买了手持烟花一个。在燃放的过程中,发生炸管,将小孩两个手指炸去部分。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某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烟花批发部和销售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要求烟花批发部和销售部提供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被告方表示,其所有的烟花爆竹都是销售商送货上门的,产品上的具体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都是假的。法官认为该起案件可能涉及到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于是将相关情况即时通报给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依法对上述涉案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了查封和暂扣。


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均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自己销售产品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均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承担15万元的赔偿。承办法官得知双方当事人都比较尊重亲友的意见的信息后,主动联系他们的亲戚朋友。经过不懈的努力,最终批发部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销售部赔偿原告7万元,共计赔偿原告1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