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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人保同时存在,人保物保并存

基本案情

A银行诉张某兴、冯某、张某玲、陆某、尹某、A公司、B公司、C公司案,案件审理过程中,A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某兴、冯某、张某玲、陆某、尹某、A公司、B公司、C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海陵法院裁定冻结张某兴、冯某、张某玲、陆某、尹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19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9月18日,该院向第三人丁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要向A公司清偿到期债权1900万元,当日D公司向医院报告仍有约400万元未支付给A公司.同年10月22日,该院又分别向第三人戊公司、己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向甲公司支付到期债务230万元、23.7万元.

a公司认为

乙公司担保的房地产土地为全价值资产,甲银行在投诉中主张优先权,完全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同时,执行法院判决复议申请人的主要委托人全部停止向复议申请人清偿到期债权,涉案金额合计已超过法院判决保全的金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清偿到期或者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根据A银行的保全申请,医院依法冻结了申请人A公司对第三方公司、E公司及其自有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A公司对其应收账款保全的异议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裁决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物和人双重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赔偿。

该条根据不同情形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顺位关系做了具体区分:

若当事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

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约定实现;

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根据财产担保人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实现债权人对物的担保权,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务人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乙公司(土地使用权)担保,并由甲公司等提供方担保,当事人未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作出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债权人有权就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作出选择.根据甲银行提供的财产线索和保全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冻结甲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二审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官说法

本案金融借贷涉及到财产的抵押担保和人的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在同等法律地位下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之间没有优先权,债权人有权选择。抵押财产不是债务人(复议人)提供的担保的,复议人主张抵押财产先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指的是财产折价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债务,不是抵押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优先执行,更不是抵押财产优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