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工程总承包(EPC、EP)、建设-移交(BT),或通过合同能源管理(EMC)、建设-运营-移交(BOT)、运营维护(OM)、建设-所有权-运营(BOO)等方式承接节能环保项目(以下简称节能环保工程业务)的上市公司
第三条上市公司节能环保服务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以上,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新签订的单项金额或投资金额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节能环保服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从事节能环保服务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视同从事节能环保服务的上市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五条从事节能环保工程业务的上市公司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标准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本指引附表1的披露格式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1)区分新订单数量及总额(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或签署《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为准,下同)、未签订合同的新订单数量及总额、报告期内确认收入的订单数量及确认收入总额、期末在手订单数量及未确认收入总额;
(2)正在执行的订单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且报告期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包括项目名称、订单金额、业务类型、项目实施进度、当期确认收入、累计确认收入、收款情况等。如果项目进度未能达到计划进度或预期,应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六条从事节能环保特许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标准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本指引附表2的披露格式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新订单数量及投资总额、尚未签订的新订单数量及投资总额、未执行订单数量及投资总额、建设阶段订单数量、本期已完成投资金额及未完成投资金额、运营阶段订单数量及营业收入总额;
(2)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合同约定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建设期订单,包括项目名称、业务类型、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投资金额等
(3)在已进入经营阶段的订单履行情况年报、半年报中详细披露,项目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年度营业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利润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万元,包括项目名称、经营类型、生产能力(如垃圾处理量、发电量等)。)和定价依据如果项目不能正常执行,应说明情况并揭示相应的风险。
第七条从事节能环保服务的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标准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业务:
(一)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新技术或新工艺,包括技术优势、风险因素和发展前景;
">(二)披露报告期内新增的业务类型情况,包括盈利模式、发展前景、核心优势、风险因素等内容;(三)披露报告期内与公司环保业务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标准的变化情况及其影响等;
(四)披露报告期内国家或上市公司业务所在地区相关的产业发展、政府补贴或价格优惠(如优惠上网电价、废弃物处理补贴等)等政策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其影响;
(五)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在“风险因素”部分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未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合同数量及金额大幅波动的风险、下游客户或其行业分布较为集中的风险、市场开拓面临障碍的风险、业务占用资金较大且现金流紧张的风险、杠杆较高且融资不足的风险等;
(六)披露报告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应收账款前五名客户的合计金额及占总应收账款的比例等;若单个客户逾期应收账款占营业收入比例超过10%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详细披露客户名称、应收账款较高的原因并提示回款风险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在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从事节能环保工程类业务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不同业务类型下的收入确认方法,如按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的,还应当详细披露确定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从事节能环保特许经营类业务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不同业务类型下的相关业务活动对应的会计处理政策,包括各项资产的确认、工程建设阶段的收入确认、运营维护阶段的收入确认以及折旧计提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新签订单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或者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按照如下要求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一)参照《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号: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式》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节能环保特许经营类订单还应当披露:项目所有权归属、投资回收方式、运营期间收入构成及定价依据、保底运营量、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建设期和运营期的收入确认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新取得节能环保服务相关资质(如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的情况,或者现有资质的变动情况,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运营的节能环保项目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发生重大环保事故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揭示风险;因环保问题被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本指引所称“元”,指人民币元。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