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可以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如何询问联合体的资质要求?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政府采购项目需要两个不同的专业资质,接受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那么,供应商的资质应该如何设置呢?
有人说联合体各方都要有两个专业资质;也有人说,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两个专业资质;还有人说,按照联合体协议分工,分工做工作,应该有什么资格。这三种说法哪一种是正确的?
我们来看看《政府采购法》第24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关于联合体的相关规定: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
二、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
三.联合体中资质相近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我们来看看《政府采购法》的第22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简称法定条件;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约定供应商的具体条件”,简称具体条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4条,联合体各方必须同时满足供应商的法定条件和采购项目的具体条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解释说,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需要保证采购的质量和有效性。一个供应商很难独立完成,因此允许资质相近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达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效果。二是需要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不考虑不同资质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的情况,也不考虑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要求供应商具备两个以上资质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办?现实中,这种情况是无法避免的。现在唯一的办法就是采用专业分包或者专业招标段采购。但专业分包的使用受限于未分包的关键和主要部分;标段划分不宜过于细化,否则不利于采购项目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2004年实施的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联合体的资格条件有不同的规定。第18号令第34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具体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应当符合采购人规定的具体条件。”显然,18号令第三十四条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不一致。随着第87号令的实施,第18号令被废止。采购项目需要由不同资质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加入,这是现实的需要,但至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现在回到前面的例子。在设定联合体资质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满足《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法定和特定条件,也就是说,采购项目中规定的两项专业资质必须由联合体各方同时满足。如果供应商不同时具备这两项专业资质,将难以开展采购活动。这个资质要求显然太高了。
从这个案例中,雅丽认为,随着非单品项目政府采购、PPP项目、服务项目政府采购的增加,以及依法提高招标金额标准,更多的采购项目提出了要求不同资质或多重资质的特殊要求,政府采购中联合体的概念需要与时俱进。在与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沟通中得知,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强联盟少,强弱联盟少。除了法定条件,政府采购项目真正需要的是专业分工、优势互补的“跨行业联合体”。法律法规需要明确规定“跨行业联合体”应具备哪些资质。
亲爱的政府采购同仁,欢迎大家在留言板上提好建议,帮助雅礼谈政府采购音频栏目更加接地气。一旦你的建议被采纳,出版的书《亚利聊政采100(之二)》就会呈现给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