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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正式发布《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总的来说,《办法》符合理财公司成立后理财产品销售法律关系变化的需要,明确了理财公司、销售代理人和投资者的关系和责任,有助于加强对理财产品销售组织和行为的监管,促进理财产品销售和理财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和理财子公司与外资管理机构共同设立的理财公司是资产管理行业的重要参与者。2020年12月25日,基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产管理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金融管理新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与征求意见稿相比, 《办法》 有三个“不变”与三个“变化”。

首先,制定 《办法》 的总体思路不变。《办法》执行资产管理新规、财富管理新规、《理财子公司办法》等制度原则。根据理财公司特点,明确要求,加强监管,压实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责任,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刚性赎回,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统一各机构销售执行标准,规范机构和人员销售活动,明确行为禁区,防止销售乱象,促进理财产品长期有序合规销售,促进理财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其次,加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的方向不变。《办法》在研究借鉴国内外现有成熟的资产管理产品销售监管标准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联合国的实际需求,对理财产品的销售组织、销售渠道、促销销售文本、销售人员管理等做出了详细规定。比如规定了追溯销售行为记录和信息全面登记的要求,销售过程中明确留下痕迹和凭证,坚持财务公司和销售机构共担销售责任。这有助于压实财富管理公司和销售机构的责任,实现“卖方尽职调查”和“买方自身责任”的有机统一,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再次,严格销售机构范围的要求不变。《办法》规定的代销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理财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等专业机构暂时无法获得代销资格。在理财公司刚刚起步、市场认可度不高、投资者教育有待加强的情况下,《办法》对于理财产品代理范围的设置相对谨慎,并未进一步扩大代理范围,有利于维护理财产品销售体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帮助投资者更好地识别。同时,《办法》禁止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私人理财产品,这也符合当前投资者的接受度和投资习惯。

经过一个月的征求意见,中国银保监会研究了各方反馈意见,充分吸收合理建议,对《办法》进行了调整完善。其中,修订后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扩大适用机构范围。《办法》明确,理财公司包括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理财公司(统称“理财公司”),从而将外资控股的合资理财公司纳入适用机构范围。因此,《办法》的名称由原来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调整为《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结合目前银行理财业务的实际情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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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禁止性规定有所增加。《办法》第二十五条,就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提出十八项禁止性规定。其中,新增第三项要求,即不得“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单独或突出使用绝对数值、区间数值展示业绩比较基准”。这并非禁止展示业绩比较基准,而是为了防止销售机构和相关人员变相宣传预期收益率,有助于促进理财产品净值化转型,推进打破刚性兑付预期。


再次,设置《办法》实施过渡期。《办法》自公布后一个月即6月27日起施行。而《办法》施行前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理财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理财公司按照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原则和方向,开始着手调整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而《办法》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为相关机构做好业务制度、系统建设、信息登记和披露等准备工作预留了更多时间,有助于整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2021年是资管新规过渡期延长后的最后一年。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3月末,我国银行理财市场规模达到25.03万亿元,同比增长7.02%,成为资管市场的最重要部分。而理财公司,正在成长为银行理财市场的主力军。《办法》正式发布,将进一步完善理财公司制度规则体系,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可以预见的是,我国银行理财市场和理财公司将步入稳健发展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