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身体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车牌借给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发生交通事故后,甲板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家庭自备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未通知保险公司。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因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发出通知的,保险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4.在大型货车之间的“车对车”交通事故中,被查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大型货车之间的“车对车”交通事故中,“车上的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方”。被查车辆所有人作为被查车辆所有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5.驾驶所有权未转移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销售公司和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6.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需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个人情况,确定是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7.因治疗影响选择终止妊娠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8.无报酬的司机应该被认为是志愿帮助者。未支付报酬的驾驶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来判断。驾驶人为车辆所有人利益驾驶车辆,未取得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有权控制车辆运行,享受运行利益,并承担赔偿责任。未缴费驾驶人与车主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未缴费驾驶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判断。
9.当网上汽车穿越乘车时,保险受益人应证明乘车是私家车乘车还是网上汽车业务。从事网约车的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乘车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搭便车与家庭使用、网上叫车的本质区别在于,计划路线被他人使用,保险受益人应证明乘坐行为是私人叫车还是网上叫车业务。
10.在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快递行业,存在着加盟商、加盟商(加盟店)、内部承包商、快递员等众多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快递员投递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加盟商(特许经营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商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1.在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是否属于机动车,责任如何划分,争议较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12.因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连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贷款人(转贷款人)有过错的,由贷款人(转贷款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份额责任,其中贷款人(转贷款人)不承担
13.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共汽车处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员工在本单位私用公交车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于履行职责或者与履行职责存在内在联系的,应当对此适用“表象说”,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公车私用的情形不符合这一条件,即不具有公务的样子,单位职工依法对受害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14.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代表驾驶员(软件)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15.《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不适用。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保险分散损害,也无权转移损害,否则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必须作限制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