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学说或学派
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两份裁判文书。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法院认定《资金使用协议》为用人单位借用募集人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视为无效。
在这两种情况下,投资者提供资金和账户,借款人向投资者账户提供保证金,借款人经营股票账户,投资者按月收取约定利息。这种模式与场外集资平台基本相同。然而,在这两种情况下,股票操作的结果都是违约,借款人没有支付投资者的钱,投资者将此案告上了法庭。但借款人均反诉对方进行非法场外资金配置,反诉过程与《证券法》的修订时间重合。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新《证券法》自3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前,旧的《证券法》只禁止法人借用或出借账户,而新的《证券法》在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违反第五十八条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证券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这是新增加的规定。第202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款的处罚。
根据新《证券法》第58条和第120条,法院认定两起案件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认定《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双方因本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投资方出借800万元的,借款方应补足800万元返还投资方,但投资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如何应用新《证券法》值得探讨。《立法法》规定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然也有例外,其中之一就是“持续例外”的情形,即相关行为贯穿新法颁布实施前后的期间,因此适用新法是自然的。比如以上两个案件的结案时间如果发生在3月1日之后,那么自然要适用新法,否则我认为应该适用旧的《证券法》。
但即使上述两起案件的结案时间发生在今年3月1日之前,且适用老《证券法》,判决结果也应该基本一致。原因是去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并生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号,明确法院审理场外集资案时应认定场外集资合同无效;如果募捐人要求用户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今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第120条,实际上部分借用了去年《纪要》的上述内容。
当然,如果上述两起案件的清算时间发生在今年3月1日之后,因为新《证券法》适用,新《证券法》规定了自然人借贷账户的行政处罚措施,那么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而旧《证券法》在这方面没有处罚,这就是区别。
有些投资者借钱给股市,把资金配置给股市,最后出现空头头寸,即本金全部亏光,还欠投资者或出资者的钱,这是杠杆的祸根。如果投资者不使用杠杆,用自己的本金去交易股票,不管损失多少钱,一部分本金还是可以留存的。有些投资者过于自信,牛市认为赚点钱就有高水平的操作,所以敢于增加杠杆。然而,即使是国内外最成功的顶级投资者被杠杆摧毁也并不少见。
普通投资者的股票价值水平、大势判断等可能是平均水平。加杠杆后,因为需要承担利息,他们会有心理负担,这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心理,使交易行为扭曲,犯错的可能性更大。投资者应该害怕市场和风险,而不是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