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员工交钱入股
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王是一家美容公司的美容师。
2017年4月,一家美容公司以集资入股的名义号召员工入股。
王响应号召,于2017年4月6日通过pos机转账4万元,其中10股,每股4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让2.88万元,其中股份5股,每股5000元,剩余3800元被公司主张用于支付公司租金;2019年4月14日转账3750元,公司称这笔钱也用于支付房租。
2020年5月2日,某美容公司与王某签订《某美容公司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王某以美容公司名义分别投资4万元、2.5万元在两家门店。王任职期间,一家美容公司每月通过扣工资的方式扣除王的“投资款”,用于公司装修、房租等。
后来,一家美容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想转让公司,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从实际业绩来看,所谓的投资标的,两家门店始终处于一家美容公司的统一管理控制之下,而它们之所以没有独立运营,是因为王某成为了“股东”。加入新股东本应经原股东审核或同意,但事实上,某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单方面决定加入新股东。因此,“持股”本质上是一种集资活动。另外,某美容公司的行为模式符合欺诈的特征。一是以劳资关系诱导员工支付,再以亏损、租金、装修、分摊总部费用等为名,反复要求员工继续支付而不支付分红。当员工离开公司时,他们打算完全把员工支付的钱当成自己的。
某美容公司认为,王自愿以分红为目的进行资本投资。每个月支付给王的工资都会同时扣除投资金额和分红,所以王应该被认定为匿名股东。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应认定双方名义上为投资合作,实际系借贷关系,借贷本金的金额经法院核算为72550元。
现支持王要求归还贷款本金72550元的主张,超过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贷款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现王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贷款期间的利率和还款时间。王粲随时要求返回,但应该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在王没有提交他声称向某美容公司还贷的证据。故法院以起诉状等证据材料送达之日为催告日,判决催告日后十五日为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并决定由某美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本金72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某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法,不应视为贷款。而且,王某通过pos机刷卡的行为是在店内消费,需要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容公司虽主张本案系投资合同关系纠纷,但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证人陈述的事实过程、王某转让的方式、过程,以及王某称之为美容公司的“投资关系”的参与程度。
不足以认定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将王某付出的款项作为借款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平合理。
关于借款金额,王提交了POS消费凭证和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的金额,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某美容公司的员工应某美容公司的要求通过POS机出资;一家美容公司提交了一份出境订单,声称POS机消费记录是王的假面
同的合同纠纷,二者在性质及争议解决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投资合同是投资者通过投资活动取得相应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合同。实践中,会出现公司为增加公司资产、支付租金、进行装修等原因,而要求员工向公司投资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
在公司要求员工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下列标准判断员工“投资入股”行为是否是真正的投资:
一是投资行为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二是投资者是否成为了公司的在册股东,是否享有相应出资凭证;三是投资者是否知晓公司的经营过程和发展方向,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四是投资者是否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固定享有公司分红、承担公司损失等。
在此提醒,员工在应公司要求进行投资行为的时候,应就投资公司行为及时签订合同,索要股东名册和出资凭证,查询公司股东信息,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享有公司分红,这样才能尽早确认自己是否是公司的投资者,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司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以号召员工投资为名非法收集资金,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与员工形成实际的投资合同关系,公司将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蚌埠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