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家族信托通过受托人管理复杂的家族利益,因此存在理论上的代理问题和广泛的利益冲突。
如何平衡委托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尽职调查?如何保证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不谋取私利?当委托人和受益人意见不一致时该何去何从?不同受益人的利益诉求不一致时,如何解决?
家庭陷入僵局如何打破信任?
要想管理好这些冲突,降低代理成本,就必须管理好家族信托,否则,不仅家族信托的目标可能会落空,还可能引发无休止的家族纠纷。本文试图从家族信托的具体制度安排和法律规范出发,探讨和总结家族信托中常见的代理问题。
(一)家族信托领域存在着非常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后,委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一般由受托人进行。委托人虽有知情权,但其知情权高度依赖于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如果受托人故意隐瞒、重大遗漏甚至虚假披露,委托人之前很难发现。特别是对于专业受托人和业余委托人,即使受托人进行了全面的信息披露,委托人也不具备对信息进行专业分析和解读的能力,因此不可能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和判断。
受益人也存在这种情况。在一些家庭信托中,有时当信托是为了家庭和睦或其他原因而设立时,委托人会要求不向受益人披露信托的存在。即使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于特定受益人,委托人也可以要求不披露与受益人利益不直接相关的信息。因此,受益人的知情权除了高度依赖受托人之外,还可能受到委托人的特别限制,在信息占有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二)家族信托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多元的
对于委托人来说,虽然委托人已经将财产交付给了受托人,但他仍然对受托人的忠诚和专业水平有所怀疑,希望在信托存续期间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和制约。对此,中国的《信托法》本身也赋予了委托人更充分的监督权。在许多情况下,委托人不仅处于监督人的地位,而且是受益人之一,甚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保持绝对的控制权。此时,委托人往往具有信托监督人、信托受益人和信托财产管理决策者的多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在权利平衡和保护其他受益人利益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潜在的冲突。
就受托人而言,其合法利益仅限于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信托报酬。但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的信托报酬率普遍不高,尤其是对于习惯于以丰厚报酬经营财富管理信托业务的商业信托机构来说,家族信托的信托报酬似乎有点微薄。因此,受托人有降低其服务质量和服务价值的动机和可能性,事前预防、事中制约、事后追究非常重要。
就受益人而言,多个受益人的利益并不总是平等的。无论是在顺序的受益人结构中,还是在并行的受益人结构中,都可能出现“你没有我,你没有我”或“你比我多,我比你多”等问题。此外,受益人不一定认可家族信托的受益权安排,也不排除对家族信托提出质疑的可能性。此外,我国《信托法》赋予受益人与委托人几乎平等的信托监督权,大大增加了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其他受益人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
由于家族信托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多元化问题,因此家族信托也存在类似商业公司的代理问题。在复杂的家族信托中,尤其是以继承为目的的家族信托,其利益关系比公司更为复杂,代理问题更为突出
结合家族信托的法律规范和运作管理实践,家族信托中典型的代理问题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三,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第四,多个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四种典型的代理问题
家庭信任虽然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但信任是一个动态考察、调整甚至重构的过程。因此,家族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坐视不管,放松,受托人的行为仍需监督。
比如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项目,纠正受托人的不当管理行为,必要时更换受托人,甚至向有重大过错的受托人追偿。委托人的上述权利实际上构成了对受托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在权利的行使上必然会产生冲突——并非所有受托人都会自愿承认自己有过错,过度吹毛求疵的监督只会导致受托人对其敬而远之。
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冲突的另一个典型原因是委托人保留过多的信托事务管理权。有些客户不仅想享受家族信托特有的制度红利,还不认同受托人的投资能力和投资收益。因此,他们希望“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并保留对信托财产投资和管理的实质性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时候委托人会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高风险投资,有时信托财产甚至会兜兜转转,回到委托人的经营资产中。
虽然最终结果实现高回报没什么好说的,但一旦出现巨额损失,信托财产管理的责任恐怕就不是“交易管理信托”了,尤其是除了委托人还有其他受益人时,其他受益人往往会追究受托人的管理责任,矛盾冲突会更加复杂。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冲突
冲突在所有存在代理问题的场合中,都存在代理人实施损人利己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比如,直接或间接地将被代理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实施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侵占本应属于被代理人的商业机会,为了谋取高额收益而从事不恰当的冒险行为等。受托人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的损失,进而对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无论是从委托人的角度,还是从受益人的角度,对受托人的监督显然都是十分必要的。但问题的另一面是,如果对受托人进行过于严苛的监督和行为限制,可能会导致受托人动辄得昝,此时受托人更可能消极不作为,不再积极主动地为信托财产的增值和收益花费心思。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对受托人的追责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其客观结果却同样是受益人的利益损失。
虽然从长远来看,忠实、勤勉的受托人会受到市场的认同和肯定,不断增长的客户是对该类受托人最好的激励和补偿,但是我们无法忽视家族信托领域同样存在的“格雷欣法则”,一些急功近利的受托人的短期行为可能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果。因此,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激励和制约,无论是对受益人的权利保护,还是对整个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冲突
一般而言,受益人由委托人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基于委托人的行为而确立,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然而受益人且被设定,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委托人之间就可能产生权利冲突。最为典型的是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当然,立法者也考虑到受益人和委托人意见不致的情形,规定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的救济措施。然而,该项救济措施在实践操作中是远远不够的,一则不能要求当事人轻启讼端,尤其是对家族信托而言,“一讼十年仇”,非常不利于家族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二则如果信托文件设置了受益人和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的权利行使顺序和规则,抑或对于受益人的上述权利进行了特别限制,该等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判断的依据和法律逻辑何在?
另外一种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潜在权利冲突是委托人对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调整权。法定调整权自不待言,但是任意调整权完全取决于委托人一时好恶,如果此时受益人不甘心其多年的期待沦为黄梁一梦,是否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和措施?可见,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并非总是“歌舞升平”,其权利冲突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四)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顺位受益人设计中,只有前一顺位受益人的受益权因为死亡(实践中的多数情形)、放弃等约定情形终止后,后一顺位受益人的受益权才开始生效。难以想象,急于取得信托利益的顺位在后的受益人,在面对躺在病床上挣扎求生的前一顺位受益人时,究竟怀着怎样的一种心情?
在并列受益人设计中,如果信托财产整体规模有限,所有受益人都对自己的那份信托利益翘首以盼,很容易出现“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伦理困境。另外,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多个受益人之间就权利行使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如果不预先设定合理的议事规则,也容易导致家族信托陷入僵局。
事实上,在家族信托中,权利和利益的冲突并非仅有上述四种情形。但是就整体而言,家族信托的核心代理问题仍然是以上四种,与公司一样,家族信托也同样存在与缔约伙伴(债权人、投资顾问、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本文源自新财道财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