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他们对他人享有应有的债权,并获得对方转让的债权,但如果不符合法律要求,仍然无法获得支持。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舒城县某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该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同日,舒城县某公司与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舒城县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委托保证合同》显示,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特定账户存款质押担保;为防控风险,安徽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舒城县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舒城县某公司以其持有的舒城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向安徽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为舒城县某公司补偿本息48.6万元。原告杨对安徽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92.8万元。为偿还杨某债务,安徽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因此取得对被告的请求权。现诉请被告舒城县某公司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48.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从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来看,48.6万元的赔偿是在2015年12月14日,即《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赔偿利息应为旧贷利息,而安徽某融资担保公司转让的债权是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未产生赔偿利息,因此不存在赔偿事实。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舒城县某公司收取保证金80万元,担保费用除外。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债权转让时存款债权的损失。对舒城县某安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为80万元,为类似债务。即使发生48.6万元的赔偿,也应在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舒城某公司之间冲抵。据此,安徽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将转让合同中应抵销而未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杨未取得对被告舒城县某公司的实体请求权和程序请求权,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