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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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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承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前提是什么?
2.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如何确定?谁是举证责任?
3.诉讼中,施工方直接将发包人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能支持吗?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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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承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前提是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未在一定期限内回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等,明确注明内容,明确结算时间和回复日期,发包人存在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的情形。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定。如果双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一定时间内,发包人有拒绝答复的行为,将视为一致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意味着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据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如果发包人逾期未回复竣工结算文件,双方就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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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房屋开发公司、石油管理局拖欠工程款期间,施工方对外发行债券,客观上承担了贷款利息的实际损失。而且,一审法院审理的南通市第二建设工程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均支持以债券利息作为实际损失计量标准,房屋开发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就其违约行为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建设项目的招标单位、承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均为方凯公司,是石油管理局的独立法人单位。虽然方凯公司是石油管理局出资成立的公司,但本案中,石油管理局通过资金结算中心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但不能认定方凯公司与石油管理局的火锅、业务混为一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家公司是关联公司,方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南通二建主张由石油管理局对方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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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承包单位,方凯公司将创业城项目的部分工程划分为五个部分,并在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后,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1月8日与南通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式五份,均包含三个附件:承包人承包工程清单、材料设备清单
2014年7月,南通二建依法发行有息定息债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债券利率8.1%,发行登记服务费82 500元,承销报酬655万元。南通二建包括承销佣金、评级服务、审计费、律师费等。计入发行成本,并按年利率8.4%主张其实际损失的未偿还项目资金。
实务简析
第一个问题,通用条款中“结算默示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得到认可。
《变更协议》
(2020)第二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文件按约定办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包人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
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变更协议》 ([2005]何敏仪字第23号)指出:“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承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定。如果双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一定时间内,发包人有拒绝答复的行为,将视为一致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意味着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笔者认为,即使最高法院的答复充当了司法解释权的代理人,也仍然值得推敲,因为当事人都签署了示范文本。
合同,通用条款作为合同的一个部分,当然具有效力,即便从相关文本适用顺位上来讲,通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之后,担当专用没有约定的,也轮的上通用条款上场,但司法解释强行把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效力予以区分等级,认为如果在专用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就是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结算方式达成合意,通用条款就不能适用,这完全背离合同法的基本规范和适用逻辑,不仅如此,还给市场主体作出了消极指导。即使在当年的社会背景下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房地产市场发展至今,市场化程度非常高,就应该把合同的自主权还给当事人。第二个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行为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本条借鉴了国际上的这种发展趋势,在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中不考虑过错,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可,不因为违约方的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举证负担,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方便裁判,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但是,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有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具体到本案,违约责任形态是赔偿损失,理论上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问题是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处理呢?
违约赔偿损失,其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债务的转化,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对相应合同债权的担保等方面,在违约赔偿损失请求权上继续存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四是无免责事由。
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是有效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即假定违约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现在的利益,就得到了赔偿的数额。赔偿全部损失,是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状态,这样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毕竟违约与否不应当实质性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仅仅是债务人的债务由履行转化为金钱赔偿而已。
本案中,南通二建认为房开公司与石油管理局拖欠工程款期间对外发行债券,客观上承担了借款利息的实际损失,并举示其2014年债券发行7.5亿元等相关证据载明债券利率8.1%,并主张其实际损失大于存款利率,应结合债券发行成本支出,按尚欠工程价款年利率8.4%给付其实际损失。其完成了关于要求违约方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个问题,施工方在诉讼中直接将发包方以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当不能认定房开公司与石油管理局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亦无证据证实二公司为关联公司,房开公司具备公司独立人格。房开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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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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