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03010第40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二)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等人口密集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区。”1.畜禽养殖者经营的涉案养殖场位于指定禁养区。因其拒不停止养殖,行政机关在履行通知其限期关闭的程序后,作出责令该养殖场关闭的决定,并给予该养殖场合理的退养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2.,责令关闭的决定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划定禁入区后作出的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农场未能办理相应手续并不是关闭的法律原因。从行政机关在后续作出行政赔偿时,对3.,的相对人进行合理管理和平等对待的角度来看,种畜案件所涉养殖场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情况类似的养殖场。
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蓬江鸿业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广东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刘少龙法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成。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明思(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蓬江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命令和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庭进行公开询问。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蓬江区政府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成、方先波参加询问。审查现已结束。
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猪场因环境污染未关闭,无因环境污染可责令关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鸿业公司案涉及的设施农业用地审批手续齐全合法;猪场内无排污口,无需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4年后,蓬江区政府相关部门拒绝为辖区内所有养猪户办理《排污许可证》。上述问题都不是关闭养猪场的法律理由。(2)蓬江区政府因设立禁养区而关闭涉案猪场,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赔偿鸿业公司实际损失。一审中,中宏业公司已提交猪场重置价值评估报告,法院应根据报告直接认定宏业公司猪场建设的财产损失。(3) 《动物防疫合格证》(蓬江府办〔2015〕11号)违反上级法律,蓬江区政府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关闭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提请审理本案,变更判决,支持鸿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蓬江区政府回复:(1)蓬江区政府《关于划定蓬江区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定》主体明确,内容合法,程序公正。(2)蓬江区政府根据《关于划定蓬江区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定》第77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制作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关于责令关闭棠下镇五洞村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畜牧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的决定》)。(3)经调查核实,鸿业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法经营养殖场,其利益为违法利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就行政补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蓬江区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是否合法;二是原审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蓬江区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蓬江区政府为了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工作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制定《关于印发划定蓬江区畜禽养殖区域规定的通知》(蓬江府办[2015]11号),在辖区范围内划定禁养区,并规定“禁养区内现有牲畜养殖场,必须在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自行搬迁或关闭,至2016年底禁养区内的牲畜养殖场实现全部清除,逾期未搬迁或关闭的牲畜养殖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协调区环保、城管和农业等相关部门配合区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清理”,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鸿业公司经营的案涉养猪场位于蓬江区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因其拒不停止生猪养殖行为,蓬江区政府在履行了告知限期关闭等程序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给予养猪场合理的退养期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鸿业公司提出养猪场未办理相应手续并非法定关停事由,并据此主张《责令关闭决定》违法。但是,本案双方均认可《责令关闭决定》系因环境保护需要,在划定禁养区后作出的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责令关闭决定》的理由也并非案涉养猪场未办理相应手续,故鸿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蓬江区政府在2016年8月18日制定的《关于印发江门市蓬江区黑臭水体农业污染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蓬江府办[2016]36号)中,对畜禽禁养区内自行拆除的养殖场设定了补偿、奖励申报程序和标准,即对于畜禽禁养区内没有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但在2016年10月30日前通过自行拆除验收的畜禽养殖场,按照所清拆栏舍的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折算补偿,就是所谓的“奖励标准”;对于畜禽禁养区内有完善审批手续的,协商补偿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奖励标准”的1.5倍,协商不成可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标准。该规定中设定的补偿、奖励方案,实际上是蓬江区政府因环境保护需要而划定禁养区后,对有关畜禽养殖者因养殖场所被关闭、搬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业公司经营的案涉养猪场没有进行环评验收,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后也未予续期,不属于有完善审批手续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蓬江区政府按照文件规定的“奖励标准”对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未违反上述通知规定。鸿业公司主张应对其案涉养猪场进行市场价评估后予以全额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从合理行政、平等对待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蓬江区政府在后续作出行政补偿时,对于鸿业公司案涉养猪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猪场的补偿标准。
综上,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畜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