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993年3月7日《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愿意回厂工作的工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工厂提出申请。后来劳动者没有再上班,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4年3月7日起长期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于1994年3月解除,应予维持。
【案情简介】
1.1986年7月,丁某入职天津某机械公司,199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丁某自1993年3月7日至1994年3月7日“停薪留职”一年;“停薪留职”期间,丁不得晋升,也不得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待遇;“停薪留职”期间,丁某应按月缴纳劳保基金.丁某如不按期缴纳劳保基金,30日后自动离职。此外,协议约定,丁愿意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回厂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厂方提出申请。本协议签订后,丁某于1993年3月8日停止工作,天津某机械公司支付丁某工资至1993年3月。
2.自1993年4月起,天津某机械公司停止发放丁的工资和福利。丁从来没有在天津的机械公司工作过。丁某曾以天津市某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199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劳动关系仲裁。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南开劳动仲裁委员会第1230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199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第168号01民特,撤销津南开劳仲裁字[2020]第1230号仲裁裁决;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第96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员工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01号第95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员工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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